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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程序选择权的适用应体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裁判规则

  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未成年人 利益最大化原则 被害人程序选择权 轻微家庭暴力犯罪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八条尊重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在立案审查时,应当尊重被害人选择公诉或者自诉的权利。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或者要求转为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确系被害人自愿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案件。被害人就这类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少刑初字第13号(2015年9月30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少刑终字第19号(2015年11月20日)
  【基本案情】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与其丈夫施某斌通过安徽省来安县民政局办理了收养施某某(男,2006年9月2日生)的手续,并将其带回本市抚养。2015年3月31日晚,在位于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星火南路2号9幢一单元某室的家中,李某某认为施某某考试作弊、未完成课外阅读作业且说谎,先后使用抓痒耙、跳绳对施某某进行抽打,造成施某某体表分布范围较广泛的挫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施某某躯干、四肢等部位挫伤面积为体表面积的10%,其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养母,因家庭教育方式不当,故意伤害被害人施某某身体,且造成施某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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